(2014)瓯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涛、林丹为与被告张建友、黄香莲、邹柳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林丹,张建友,黄香莲,邹柳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42号原告吕涛,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中山西路。原告林丹,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中山西路。被告张建友,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瓯宁路新区。被告黄香莲,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屏风路。被告邹柳妃,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小松镇小松卫生院。原告吕涛、林丹为与被告张建友、黄香莲、邹柳妃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涛、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友、黄香莲、邹柳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建友、黄香莲因生意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并由被告张建友、邹柳妃以其座落于建瓯市瓯宁新区82#-4-1-0106013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张建友、黄香莲借款后则分文未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友、黄香莲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56400元,及此后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2、拍卖被告张建友、邹柳妃座落于建瓯市瓯宁新区82#-4-1-0106013的抵押房产,用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及转帐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张建友、黄香莲于2012年6月间共同向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的约定等事实。2、瓯房他证字第201219**号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建友、邹柳妃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建瓯市瓯宁新区82#-4-1-0106013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转账交易凭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等,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均可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建友、黄香莲共同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张建友、黄香莲向二原告借款46万元,月利息20‰。上述借款金额的构成为原告吕涛于2011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20.7万元给被告张建友的借款的未还部份,及当日原告吕涛分别两次银行转帐到被告张建友帐户的21万元、6万元,当月19日原告吕涛银行转帐到被告张建友帐户的39950元。同时,以被告张建友、黄香莲为借款人,被告张建友、邹柳妃为抵押人,二原告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建友、邹柳妃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建瓯市瓯宁新区82#-4-1-0106013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瓯房字第200706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2231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为此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瓯房他证字第201219**号)。后被告方分文未还借款本息,遂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建友、黄香莲共同向原告出具46万元的借条,并实际取得借款4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友、黄香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承担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友、邹柳妃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建瓯市瓯宁新区82#-4-1-0106013的房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二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友、黄香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涛、林丹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逾期未还,原告吕涛、林丹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张建友、邹柳妃座落于建瓯市瓯宁新区82#-4-1-0106013的房产(以瓯房字第2007063**号所有权证书、瓯国用2007第2231号土地使用证书记载为准),原告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份,仍由被告张建友、黄香莲继续偿还。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996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谢乐煜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