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97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灵浦路与104国道交叉口驶往灵溪镇江湾路。当日凌晨1时许,途经苍南县104国道线1982Km+700m处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曾企图让其兄张某乙顶替罪责,后经教育,才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林某、谢某的证言,接警单,相关照片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核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核查记录、在逃人员核查记录,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并在接受调查时企图让他人顶替,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调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