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0********,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二道湾镇二道湾委*组。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富裕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凭样品买卖纠纷一案中,经王xx申请,富裕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了张xx所有的8万斤水稻,张xx于当日收到富裕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xx因急需用钱便将被扣押的8万斤水稻变卖给刘x,所得款项用于治病及还债。致使法院工作人员无法执行被扣押的财产,至今原告方未获赔偿。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3月3日在富裕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调查、执行笔录;证人刘x的证言;有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供述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永亮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