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审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于向前与张宏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前,张宏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审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于向前,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被告:张宏斌,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原告于向前诉被告张宏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张宏斌雇佣原告为其驾驶翻斗车从事运输工作,至2012年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追要,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10700元工资。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700元,并支付利息1052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宏斌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一: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宏斌给原告出具的欠其工资11700元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张宏斌的欠款事实。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得被告张宏斌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张宏斌的户籍在审坡镇审坡村。证据三:原告申请2014年4月21日对被告张宏斌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被告张宏斌的欠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被告张宏斌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原件,经被告张宏斌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张宏斌的户籍证明,是依法定程序取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三:2014年4月21日对被告张宏斌的调查笔录,是依法定程序取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于向前受被告张宏斌雇佣,从事驾驶翻斗车工作,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宏斌共拖欠原告于向前工资11700元。后原告于向前向被告张宏斌催要,被告张宏斌仅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余款未能给付,酿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斌拖欠原告于向前工资1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于向前要求被告张宏斌偿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于向前自愿放弃追要利息,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向前工资款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张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群审 判 员 张玉群人民陪审员 金玉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