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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小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亮、被告人黄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黄小祥趁其妻子徐某熟睡之际,窃取徐某的钥匙后,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商乐街其妻子管理的由柳某实际经营的某通讯店,用钥匙开门进入,窃得该店内现金3万元及手机充值卡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失窃报告,证人徐某、管某、傅某的证言,手机店库存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讯问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委托书,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小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祥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812号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黄小祥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