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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莫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迟清得、第三人谭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迟清得,谭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莫民初字第42号原告: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力勇,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男,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湘辉,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臧力勇妻子。被告:迟清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未出庭)第三人谭小飞,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未出庭)原告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迟清得、第三人谭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种子,总价款为9120元,并于2008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第三人未出庭。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被告、第三人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种子款及利息。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2、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数额为9120元。3、王林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代被告提取原告的种子,并实际耕种,价款1920元。被告、第三人未出具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身份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了欠款事实存在,是真实、有效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在原告处预定赊购种子,总价款为9120元,并于2008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第二天,经与被告协商,由第三人将被告预定的种子,价款为1920元,在原告存放原告种植水稻的联系人王文峰处提取,未出具任何手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种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在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应当给付,拒不给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实际使用原告种子的人为第三人,有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第三人是在原告种植水稻的联系人王文峰处提取种子的,未出具任何手续。但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又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在出具欠据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应判决被告、第三人给付原告种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延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第三人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欠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欠据,原告的种子实际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种子款,延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据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谭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1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迟清得对第三人给付原告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洪伟人民陪审员  包玉柱人民陪审员  宋长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