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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喜玲与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玲,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王喜玲,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文义,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喜玲诉被告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玲委托代理人刘文义、被告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玲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拌工程设备一套,约定租金每月45000元,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计租,2012年10月31日结束,共计租金292500元,被告已付225000元,尚欠67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被告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属实,但在租赁期间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属严重违约行为,并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反诉;到目前为止被告不欠原告租金,租金已经结清;假设欠原告租金,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王喜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被告的业务员张凯于2012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计租时间的证明,证明计租日期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月租金45000元。3、被告的业务员张凯于2012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租期至2012年10月份结束。4、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去东北大石桥工地,于2012年11月4日返回,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到工地去处理善后事宜,被告讲工地近日内结束,让原告去东北处理相关事务。5、原告与苑德华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设备以43万元卖给苑德华,是租赁结束后所卖的设备。被告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租赁合同、张凯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张凯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王喜玲到大石桥去,不是被告让她去的,至于王喜玲到大石桥干什么,被告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在租赁期间原告转让设备应当告知被告,取得被告的同意,该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租赁合同、张凯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火车票两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往返徐州至大石桥的事实,不能证实系被告通知原告去处理相关事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买卖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拌设备(北联600型)一台,月租金45000元,租赁期自2012年4月5日至乙方通知甲方停机之日止;甲方有权自租日起每30天向乙方收取设备租金;设备租期不足四个月的进退场费由乙方承担,租期满四个月则退场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在设备退场前五日通知甲方;甲方设备退场时,乙方必须给甲方签署退场证明,工程结束的前七天结清余款。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用于辽宁营口工地施工,双方认可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计租,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业务员张凯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租赁王喜玲北联600型拌合站在辽宁营口使用,2012年10月份结束工期,预计2013年4月继续使用,拌合站由工地看管不计租,如车主与工地私自达成协议,设备一切事务与张凯无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25000元,原告索要其余租金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并给付租金。关于租赁期限,原被告对起租时间2012年4月16日无异议,对设备退场时间有异议,涉案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方)应在设备退场前五日通知甲方”、“甲方设备退场时,乙方必须给甲方签署退场证明”,故被告方负有签署退场证明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凯给原告出具证明“2012年10月份结束工期”,该证明未明确具体的退场日期,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若对原告主张的退场日期有异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与张凯2012年12月27日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26日,租金总额为285000元,被告已付款225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虽然在答辩中提出反诉的抗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反诉状,本院依法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设备退场时,乙方必须给甲方签署退场证明”,被告直至2012年12月27日方出具相关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玲租金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王喜玲负担166元,被告徐州百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何雪钧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