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祥武与舒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武,舒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高祥武,男,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南雄,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斌,男,贵州省兴义市人,系原告高祥武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永琴,女,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高祥武诉被告舒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舒永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在《贵州民族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诉讼权利和义务、审理程序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庭前须知》、《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高祥武的委托代理人杨南雄、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武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舒永琴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杨平使用自有的房屋产权(州直XXXXXXXX)作为抵押,具体如下:1、2008年5月3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4%,即每月20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12月3日清偿;2、2008年6月3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4%,即每月4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12月3日清偿;3、2008年8月4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4%,即每月16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4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8月4日清偿;4、2008年11月21日,借款80000元,月利率4%,即每月3200元,原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11月20日清偿;5、2009年8月7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4%,即每月40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8月6日清偿;6、2009年10月21日借款80000元,月利率3%,即每月16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10月21日清偿;7、2009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即每月30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6月27日清偿;8、2010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即每月15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9月5日清偿。2011年5月16日,原告之子高建斌向舒永琴催要利息,被告称到还款期限后再一并还本付息,若到期不还则同意原告按借据约定还款期限通过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借据还约定到期不还原告还有权直接拍卖被告抵押房屋的权利)。原告之子高建斌同意,同时,被告写下“本人同意高祥武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虽承诺还款,但就是不实际出资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510000元,由于原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还款之日止:第一笔利息为50000元×54(月)×2%=54000元;第二笔利息为:10000元×53(月)×2%=10600元;第三笔利息为:40000元×51(月)×2%=40800元;第四笔利息为:80000元×48(月)×2%=76800元;第五笔利息为:100000元×39(月)×2%=78000元;第六笔利息为:80000元×37(月)×2%=59200元;第七笔利息为:100000元×30(月)×2%=60000元;第八笔利息为:50000元×30(月)×2%=3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919400元,其中本金510000元,利息4094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22800元的利息,余下186660元利息未付,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6966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409400元。被告舒永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邻居,被告舒永琴因经商缺乏资金,从2008年以来,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以杨平自有的位于兴义市XX街XX号(州XX局院内)X-X号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州直字第XXXXXX**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08年5月3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即每月20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12月3日清偿;2、2008年6月3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4%,即每月4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12月3日清偿;3、2008年8月4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4%,即每月16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4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8月4日清偿;4、2008年11月21日,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4%,即每月3200元,原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11月20日清偿;5、2009年8月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即每月40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8月6日清偿;6、2009年10月21日,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16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10月21日清偿;7、2009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30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6月27日清偿;8、2010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1500元,原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后被告承诺延长至2012年9月5日清偿。被告支付222800元利息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16日,原告之子高建斌向舒永琴催要利息,被告称到还款期限后再一并还本付息,若到期不还则同意原告按借据约定还款期限通过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之子高建斌同意,同时,被告写下“本人同意高祥武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虽承诺还款,但就是不予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8份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原、被告之间对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永琴偿还原告高祥武借款本金51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35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9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舒永琴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袁志忠审 判 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召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