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田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姚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被告田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被告田某某的邻居。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甲、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东石侯人张某某、西石侯村人靳某某介绍相识,与2012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结婚大包干款30000元、成亲成衣款3000元、见面礼2000元,及黄金戒指两枚(共重10.6g)。订婚后相处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遂提出退婚,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原告托两媒人多次去被告家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田某某辩称,2012年11月,我经媒人靳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时隔十来天,我去原告家订了亲,原告给了我两枚戒指。当月又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给我30000元,还有3000元的见面钱。又过了几天,在我家举行了订婚仪式,我父母给了原告一枚戒指(约9—10g),还给原告买了一件上衣花费600元。2013年春天按乡俗,男女订婚后男方应给女方换季买衣服款,我大人托媒人去问原告,原告奶奶说原告在外上班,你要买衣服就先拿给你的30000元买吧,现在原告无缘无故要和我退婚,应给我一个合理的说法和理由。给我的30000元,我已花了。戒指在,我认为按民俗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不应退还男方给的款,女方退婚,女方应退还男方款。故我认为,我不应该退还该款,同时,原告应赔偿我青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张某某、靳某某介绍相识,当月被告去原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大人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结婚大包干款30000元、金戒指两枚(约10.6g)。3000元见面钱。时隔几天,原告去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大人给付原告一枚戒指(重约9—10g),600元给原告买一上衣。之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提出退婚,托两媒人去被告家商议退款事宜。被告认为按农村习俗,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不退还任何钱款,且所给30000元已花,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自己给付被告的结婚大包干款等35000元,黄金戒指两枚(价值4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结婚款30000元,黄金戒指两枚(约10.6g),见面款3000元,未通过媒人给付被告3000元衣服款,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结婚款30000元,黄金戒指两枚(约10.6g),见面钱3000元,对于另给付3000元衣服款不认可。原告也未有证据提供,被告同时表示自己还给原告一枚戒指(约9—10g),给原告买衣服花了600元,原告认可。但表示被告大人给原告的一枚戒指,被告后来又拿走。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有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双方所述,以及媒人靳某某、张某某证言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双方以缔约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解除婚约,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的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退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性格不合提出解除婚约,被告田某某理应返还原告所给付的钱物。对于订婚过程中原、被告互给付对方的金戒指,不论几枚,但克数相当接近,故相互不用再返还,在谁手归谁所有。原告所诉被告拿走他大人给付其的戒指,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30000元,考虑到被告买衣服确实所用了部分,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2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钱3000元,属赠与钱物,不应退还,另原告所诉给付被告3000元衣服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所述按农村习俗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不应退还男方钱物,及要求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姚某某26000元;二、其余财物在谁手的归谁所有。诉讼费77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555元。原告未预交。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向本院缴纳220元,被告向本院缴纳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雪峰审 判 员 高亚萍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