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03年10月因犯爆炸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天。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某某同受害人古某甲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7日晚,古某某酒后与古某甲在X县XXX镇XXX村供水站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在场的杨某某拉开。随后,古某甲要求古某某打开供水站的大门要回家,古某某对其不予理睬,还用砖头砸到受害人古某甲头部,致其出血,古某甲见状便再次同古某某扭打在一起,又被在场的杨某某拉开。随后,古某某回到自己宿舍,古某甲则跟随杨某某准备取钥匙打开大门时,被告人古某某从宿舍取了一把做饭用的菜刀将古某甲头部劈伤。经山西省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古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古某甲的陈述材料;证人古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受害人古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山西省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03)盂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主要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