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籍贯: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因犯强奸、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台中村67-1号民房,潜入该民房二楼204房间内,趁被害人颜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一部索尼牌LT22i型手机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50元人民币。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将所盗手机卖得赃款35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1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晋公刑技指字(2014)03号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18元,返还给被害人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建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