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贺XX与被告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贺XX,女,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洪XX,男,生于1964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原告贺XX与被告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6、7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被告洪XX也曾立案起诉与原告贺XX离婚;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各自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家庭户口本1套、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史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被告辩称:双方经常吵架属实,但是夫妻感情还是很好,可以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6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洪**,1989年8月18日生育二女洪**,1990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洪**。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还是能够继续和好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XX要求与被告洪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