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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某公司餐饮部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福特牌小轿车,搭载彭某某等人由本市江北区相国寺码头往江北区董家溪方向行驶,至江北区北滨路连接相国寺码头的路口处右转弯时,因忽视观察,致使车辆正前方右侧部位撞击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王某某,造成王某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系因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报警,唐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置。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及王某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并提请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罗某、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观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