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宣城博亚竹木箱板有限公司与李应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博亚竹木箱板有限公司,李应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宣城博亚竹木箱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宜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连(又名李连,系玉林市玉州区安顺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女,1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雄,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小连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自备车辆把其价值83732元的桉木单板从玉林仁东镇运到安徽省宣城市溪口镇。随后,被告安排翟焕勇驾驶车牌号为鲁C299**号货车承运其货物。几天后其发现货物未按时运到目的地,便向被告了解,被告称也不知道货物的去处。其便向玉林市仁东派出所报案,经查,被告向其提供的司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车辆信息都是虚假的。其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尽到核实驾驶人信息、车牌号的真实性,导致其货物丢失,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现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3732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宣城博亚竹木箱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裴金生在被告李应连开办的玉林市玉州区安顺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发布了要货车运货的信息。同月8日,被告李应连打电话通知裴金生有货车,并将货车信息发给裴金生。被告李应连(立议人)于同日与货车方(乙方)签订“玉林西城停车场51号安顺货运派车单”,而作为甲方的原告未签字。派车单上约定了每吨运费为350元,另外声明“本派车单只作中介作用,不担负任何风险和法律责任,其他事项车、货双方另订运输合同”……被告为此还收取车方200元的中介费。裴金生在收到货车信息后便打电话给卖家去联系司机装货,同时将货款83732元打入卖家账户。2013年10月9日凌晨,货车装好货出发,两天后原告未收到货,裴金生打电话给司机,联系不到,李应连也联系不到,裴金生感觉是受被告李应连骗了,为此于2013年11月3日报警。报警时裴金生陈述其先是在被告处发布货运信息,司机是李连介绍,但未与司机签订有协议。报警后,根据警方调查才发现司机以及车辆信息均是虚假的。2013年11月6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对裴金生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还在侦查中。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李应连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次事件,原告方已经报警,现警方已立案侦查,在没有侦查结论前,无法认定被告李应连是否牵涉其中,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等,因此原告现在起诉李连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其次,根据原告的工作人员裴金生报警时的阐述,其是在被告处发布货运信息,由被告介绍司机来拉货。另外根据“派车单”也说明被告只是中介作用,因此,原告称其与被告李应连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城博亚竹木箱板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应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即9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小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