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陈醒华、周爱冰等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08号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谷二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林宇玲,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健华。被告:陈醒华,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爱冰,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健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结芳,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万利贷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简称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其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万利贷款公司与被告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签订编号为中三万贷(2013)借字第**10号《借款合同》,约定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向万利贷款公司借款12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期内本息合计138000元,采用分期逐月等额方式还款,每月归还115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还应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有任何一期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万利贷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计收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借款人在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超过本合同约定到期仍未归还的,从到期之次日起,对未偿还其余所有期次的借款本息中本金部分,另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违约所致万利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借款后,无法按约定偿还余下的6期借款本息。万利贷款公司经追讨无果后,于2013年11月22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借款合同》。为此,请求判令:1、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连带向万利贷款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息69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对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2、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连带支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以每月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金额1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每月的21日计至解除合同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为458.85元,解除合同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从2013年11月26日计至支付之日止);3、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连带支付因拖欠借款本息导致万利贷款公司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的违约金3600元;4、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连带承担万利贷款公司因追索行使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利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中三万贷(2013)借字第0010号《借款合同》;2、2013年1月31日借款借据、支票签收单以及银行进账单;3、网上还款电子回单;4、有关支付借款本息与违约金的催促函;5、有关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及邮政专递详情单;6、乐图自行车公司营业登记资料;7、陈醒华与周爱冰、陈健华与邓结芳结婚证文件;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9、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六张及还款明细表。被告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万利贷款公司与被告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签订编号为中三万贷(2013)借字第**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因资金周转向万利贷款公司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18%,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内借款本息合计138000元(其中本金12万元、利息18000元),采用分期逐月等额方式还款,从提款之当月起分12期逐月归还借款本息115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未按期足额还款,还应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万利贷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于每月月末计收),万利贷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违约致使万利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应承担万利贷款公司为此已付或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万利贷款公司依约通知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解除本合同的,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应一次性偿还其余所有期次的借款本息(而不再分期逐月偿还),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逾期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应以逾期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偿还的违约金;万利贷款公司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时,有权要求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仍未偿还的,从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对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存在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各种款项的情况下,所支付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利息、本金,万利贷款公司有权变更上述还款顺序。合同签订后,万利贷款公司当即向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发放贷款12万元。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借款后自2013年8月开始没有依期归还余下的6期借款本息。2013年10月31日,万利贷款公司向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邮寄发出《有关支付借款本息与违约金的催促函》,催促上述借款还款。2013年11月22日,万利贷款公司向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邮寄发出《有关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称上述借款人从2013年8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未付,万利贷款公司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请借款人在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立即一次性归还其余所有期次的借款本息(而不再分期逐月偿还)并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13日,万利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乐图自行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陈醒华和陈健华。陈醒华与周爱冰系夫妻关系,陈健华与邓结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期限内尚未履行的6个期次的利息为9000元。(二)借款中第7、8、9三个期次至解除合同前应还借款本息合共34500元分别逾期94天、63天、33天归还,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应计违约金共458.85元。该违约金属于解除合同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解除合同三日后(本院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三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以尚欠借款本息69000元(60000元+9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归还时止。(四)万利贷款公司基于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按借款金额3%计收违约金的约定,应计违约金3600元。(五)如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仍未偿还的,从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对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再查:2013年12月3日,万利贷款公司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简称香山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万利贷款公司因与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香山律师所作为诉讼代理人,香山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陈志毅、林宇玲律师为万利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同意,万利贷款公司向香山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万利贷款公司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此外,《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2009年1月23日颁布的《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显示:调整时间2012年7月6日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至今未变)。本院认为:原告万利贷款公司与被告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一、万利贷款公司依约向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万利贷款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的条款但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为限要求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万利贷款公司基于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的违约行为提前解除上述《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借款合同》自第一次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2013年11月22日解除。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为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合法性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虽然该违约金系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为计算基础,其中未按期足额还款部分的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至解除合同之前计算的违约金,解除合同后三日宽限期过后则改为以未归还部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其约定计算标准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按该约定计算所得的各种违约金(包括尚未履行部分的利息、解除合同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以及基于解除合同的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之和在庭审结束时超过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基础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包括逾期还款利息)的上限规定。虽然两者的计算基础不同,其中按合同约定,其尚未履行部分的利息、解除合同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基于解除合同的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为固定不变之数,解除合同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息6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而按现行规定则以所欠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其逾期利率标准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仅约定贷款利率为18%,但未约定加收幅度,故取上限加收50%,逾期还款利率为27%)。按该方法不应再计算基于解除合同的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另按合同计算的结果在短期之内超过了现行的上限规定,但当在一定的时间期限之后,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则在相关规定的范围之内,此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准。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以履行时为限区别对待,若超过现行规定的不予支持,若符合现行规定的予以支持。双方系以不同的方式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尚未履行部分的借款期内利息和不同时段的违约金、解除合同以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实质系同一的,均为逾期还款之违约金,并无不妥,但各者之和不能超过现行的强制性规定。至于万利贷款公司主张如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仍未偿还的,从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另行对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该约定已为本院所认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涵括,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计息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万利贷款公司所诉的律师费问题,该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范围之内,该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标准,故无须另行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综上,原告万利贷款公司诉请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图自行车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于履行上述第一判项同时向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解除合同之前的违约金458.85元、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的借款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履行时,若第二项计算之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按合同约定计算之逾期还款违约金时,则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判项执行(即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四项之和:尚未履行的借款利息9000元、基于解除合同支付的违约金3600元、解除合同之前的违约金458.85元、解除合同之后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的借款本息69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于履行上述第一判项同时向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1元,诉讼保全费781元,合共2482元,由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陈醒华、周爱冰、陈健华、邓结芳共同负担(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付,上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径付给原告万利贷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国添审判员 区瑞樱审判员 石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