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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戚信跃。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金云。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0年11月9日,在竹马商业小区自建房屋一幢。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分居生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户口本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儿子的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是由几部分组成的,一个是子女的抚养问题,另一个是财产分割。原告既然要求离婚,应如实申报家庭财产,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把分割财产一栏划掉了,这是不对的。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称,两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二人长期分居不实。原、被告是经过比较长的时间接触和了解才登记结婚的。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今年起,原、被告有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己二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包容,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