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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信利与被告建瓯市川石后坪村民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利,建瓯市川石乡后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杨信利,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建瓯市,身份证号码3521041961********。被告建瓯市川石乡后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坪村),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范世善,主任。原告杨信利与被告建瓯市川石乡后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坪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利及被告后坪村的法定代表人范世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利诉称,被告因饭坑公路改建工程需要,以每吨405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水泥(信州虎325),2012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16092.5元,并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请:1、判令被��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水泥货款11609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2日起至被告支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后坪村辩称,1、后坪村向原告购买水泥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两委讨论决定;2、水泥款已于2012年4月2日进行结算,后坪村于2012年9月换届,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未通过时任村主任的范世善;3、2011年水泥价格与2013年的水泥价格一样,按正常是2011年的水泥价格应更低。经审理查明,被告后坪村因饭坑公路硬化需要,于2011年11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购买价格为每吨405元的水泥。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后坪村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后坪村以每吨405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水泥(信州虎325)。经结算,被告后坪村尚欠原告水泥款116092.5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尚欠原���水泥款116092.5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后坪村与原告杨信利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内容不违反法律,且《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与后坪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水泥单价一致,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却没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水泥款11609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水泥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欠款自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结算之日(即2012年10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川石乡后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信利支付货款116092.5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杨信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杨信利负担280元,被告建瓯市川石乡后坪村民委员会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超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耀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