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四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均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宗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智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均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耀,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均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李智隐,被上诉人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中建七局四公司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一份,载明,2011年12月2日,其与均安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一份,租用中建七局四公司型号为QTZ-5313塔式起重机一台并投入使用。2012年8月7日,中建七局四公司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QTZ-513号塔式起重机在使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要求均安公司返还其先行垫付给第三人的各项赔偿金共计582915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12月2日,均安公司、中建七局四公司双方签订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一份,中建七局四公司租用均安公司型号为QTZ-513塔式起重机一台。2012年1月6日,该起重机经河南省建设机械智能建筑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5313,安装高度40m,最大幅度53m。租赁期限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取费用,以设备停用时间为终止时间,终止时中建七局四公司应书面通知均安公司,并在5个工作日办理完结算;若因其他原因(道路不通、脚手架、电线等影响)致使用塔机不能拆除及出场,租赁费继续计算;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设备进出场费及安拆费21500元(含运输装卸费、安装拆卸费、维修保养费等);预埋基础地脚2500元,塔机租金每月15000元。每月5日前结算完上月租金,20号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及安装费;最后使用不足整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折算即月租费除以当月日历天数换算成日租金,乘以实际使用天数;施工期间若遇春节,春节假期期间(不超一个月)不计取租赁费,免除的租赁费计算方法同上。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设备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对QTZ-5313号塔式起重机于2012年1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已予以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七局四公司辩称,合格证显示的型号与起诉的型号不一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但中建七局四公司租赁均安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是客观事实,所表述型号QTZ-5313或QTZ5313不完全一致,但表述为QTZ-513应属笔误,中建七局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均安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租用塔式起重机的合同关系,且在其2012年4月19日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予以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建七局四公司使用均安公司租赁物,应当按约、按时支付均安公司租金,合同约定塔机租金每月15000元,并由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预埋基础地脚费,故均安公司诉请支付其2012年1月6日始至2013年7月6日止的起重机租赁费270000元、进出场费21500元、预埋基础地脚2500元,共计29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均安公司请求将起重机返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四公司支付均安公司租赁费270000元、进出场费21500元、预埋基础地脚2500元,共计2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建七局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均安公司QTZ5313塔式起重机一台。若不能返还,按市场价重置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中建七局四公司负担。中建七局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建七局四公司虽然与均安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所以不存在返还租赁起重机及支付租赁费、其它费用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建七局四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和返还租赁物或发回重审。均安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中建七局四公司两次起诉时对使用均安公司的起重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符合简易程序审理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均安公司双方签订起重机安拆、租赁合同后,中建七局四公司租用均安公司型号为QTZ5313塔式起重机一台并投入使用,中建七局四公司应依据该合同支付租金,并在使用完毕后返还该设备,不能返还的,赔偿损失。中建七局四公司上诉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依据中建七局四公司的起诉状,均认可其已使用该设备,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四公司又称设备型号不吻合,但是又无其他相关租赁设备的合同证明,所以本院应认定租用设备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5313。故中建七局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中建七局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舒 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