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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容城县。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旭辉、代理检察员刘亚鹏、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范某甲、王某甲、高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郭某甲承揽李某甲、胡某某、石某某三家建筑工程,期间从中支取工程款76万余元。郭某甲支付工人2013年度工资32万余元及保温材料费用5.7万元,其余用于还账及日常花费,尚拖欠高某某、范某甲、王某甲、张某某、肖某某等50余名建筑工人2013年度工资34.0402万元。2014年1月11日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某甲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郭某甲于1月13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1月20日郭某甲仍不支付,同日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做出行政处理,被告人郭某甲至今未将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欠工人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其大概欠工资18万元左右,2013年在李某甲、胡某某、石某某这三家工地干活的工人,其出具了欠条的欠款都属实,其他工地的欠款不应承担责任。其没有躲避、逃匿拒不支付工资,而是一直在想办法筹款,并答应在2014年1月25日以前付清工人工资。其与高某某、范某甲、张某某有承包协议书,他们有承包所得的利润,对欠款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郭某甲承揽李某甲、胡某某、石某某三家建筑工程,工程于当年年底完工。被告人郭某甲从发包方处支取工程款76万余元,用于支付保温材料费用5.7万元和部分工人工资后,其余用于还账及日常花费,尚拖欠高某某、范某甲、王某甲、张某某、肖某某等50余名建筑工人2013年度工资32万元。2014年1月11日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某甲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郭某甲于1月13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2014年1月16日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某甲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郭某甲仍不支付,2014年1月20日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郭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50名工人工资32万元及赔偿金16万元。被告人郭某甲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承包了浣纱宾馆(李某甲)的工地、崇德大药房(胡某某)的工地和石某某的工地,浣纱宾馆工程款80万元,崇德大药房工程款20多万,石某某的工地工程款5万元,三个工地都已完工并交付。浣纱宾馆的工程款已结清,其支取了55万元,带班的工长孙某某分两次支取了22万元;胡某某的工地其支取工程款17万多,尚欠3.5万元;石某某的工地其支取工程款3.7万元,尚欠1.3万元。其支取工程款共计75.7万元,付给做保温层的李某乙5.7万元,给带班的瓦工工长高二中、木工工长范某甲、钢筋工工长张某某共26万元,孙某某支取的20多万给工人开了工资,肖某某也给零工开过工资,开了多少其不清楚。2013年其拖欠零工工资17万多元,欠高二中6万多元,欠范某甲5万多元,欠张某某1.7万元,欠王某甲装修款1.7万元,总计30多万元。胡某某工地门脸的瓷砖贴的有问题,被扣减了3.5万元,该工地其不欠王某甲这3.5万元装修款。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郭某甲承包了其家里盖楼房的工程,2013年11月完工,当时有承包合同,每平米300元,共80万元,已全部付清,其中郭某甲支取50多万元,因为郭某甲不给工人开工资,工人不干活了,后剩下的活由工长孙某某担保,其直接给工人开工资,干完了剩下的活,剩下的22万元付给了孙某某和干活的工人,与郭某甲没有关系,郭某甲支钱和孙某某支的钱都打了条。3、证人石某某证言及支款凭证,证实2013年郭某甲承包了其家里盖楼房的工程,工程款5万元,郭某甲已支取3.3万元,还欠1.7万元,其给郭某甲出具了欠款凭证。4、证人胡某某证言及支款凭证,证实2013年郭某甲承包了其家里盖楼房的工程,约定工期4个月,工程款将近21万元,郭某甲施工队实际干了6个月,因在施工中有质量问题,故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2.5万元,其余工程款已支付给郭某甲6.3万,经郭某甲同意付给了郭某甲的带工工长肖某某10.58万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郭某甲承揽李某甲的浣纱盖楼工程后将外墙保温转包给李某乙,后郭某甲从李某甲处支取工程款,付给李某乙5.7万元。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承揽李某甲的浣纱盖楼工程后将钢筋活转包给张某某,后郭某甲从李某甲处支取工程款,付给张某某部分款项,还欠1.71万元没有付,这些钱是其与张瑶、朱帅、荀佩乾四人的工资。7、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郭某甲承包的三个工地带班干木工活,其与郭某甲之间有协议,约定县医院附近的工地每平米28元,浣纱工地每平米36元,双隆附近的工地是每天150元一个工,县医院附近的工地郭某甲给了2万元,工人工资已结清,浣纱和双隆两个工地的工钱记在一起了,共9万元,郭某甲已付3.3万元,还欠5.7万元没有付,郭某甲给打了欠条。8、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其给郭某甲施工队介绍了12个木工,由其儿子范某甲带班,2013年5月至9月在浣纱宾馆的工地干活,浣纱宾馆跟郭某甲的工程款已结清,但郭某甲拖欠木工工资5.7万元未支付。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承揽浣纱宾馆工程后,其分包了工程的瓦工活,从2013年5月到9月,土建完工,工程款共计15.6万元,郭某甲支付9.4万元,还拖欠6.2万元,郭某甲出具了欠条,都是欠的工人的工资。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郭某甲的建筑队给零工带班,负责浣纱宾馆工程施工现场,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在这个工地带班,工程款是80万,郭某甲支取了55万元左右,给工人发过钱,但发了多少其不清楚,其在该工地支取了22万元,其中12万元给了粘内墙砖的胡志永用于给工人开工资,另外10万元,其给零工及粘墙砖的工人发了工资,有记录。现郭某甲还欠零工2013年4月至11月工资8.932万元。另外郭某甲还欠其以前的工资2.7万元。1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郭某甲的建筑队给零工带班,负责胡某某家和石某某家的工地,这两个工地都完工了,胡某某家工地郭某甲还欠零工工资5.1812万元,石某某家工地郭某甲欠零工工资4.494万元。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郭某甲承包的工地搞装修,具体是在胡某某家和浣纱宾馆两个工地抹沙灰和粘砖,胡某某家工地郭某甲欠其3.5万元,浣纱工地郭某甲欠其1.7万元。1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郭某甲向其借钱5万元,2013年11月向其还钱3.6万元,余款未还。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郭某甲向其借钱10万元,2013年向其还钱3.3万元,余款未还。15、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他们跟着孙某某、肖某某在郭某甲承包的工地干活,后支取部分工资,现仍拖欠工资的情况。1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跟着范某甲在郭某甲承包的浣纱工地干木工活,浣纱工地的工程款已结清了,但郭某甲还欠木工组工资6万元左右。17、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郭某甲欠其工资款3万元,2013年郭某甲还其2万元,还欠其1万元。18、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实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1日对郭某甲施工队拖欠工资案立案查处。19、容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石某某工地、胡某某工地工资表、欠条,证实郭某甲在石某某工地欠23名工人工资4.494万元,在胡某某工地欠44名工人工资5.1814万元,在胡某某工地欠王某甲工程款3.5万元。20、容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孙某某、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浣纱工地工资表,证实浣纱工地郭某甲欠28名零工工资8.9288万元。郭某甲表示2013年其共欠工人工资32万元左右。21、支款条、证明,证实郭某甲在浣纱工地已支取工程款,李某甲(浣纱工地)工程款全部结清。2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郭某甲拖欠工人工资32万元,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未支付。23、容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郑某某、文章来、范某甲、李俊田的询问笔录及浣纱工地木工的工资表,证实浣纱工地郭某甲欠木工的工资5.7万元。24、欠条、浣纱工地钢筋工工资表,证实浣纱工地郭某甲欠钢筋工工资1.71万元。25、欠条、协议书、主体工程工人工资表,证实浣纱工地郭某甲欠主体工程的工人工资6.2万元。26、装修队工人工资表,证实浣纱工地郭某甲欠王某甲装修队工人的工资1.826万元。2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称其欠工人工资的数额为18万元而不是30多万元,被告人关于拖欠工人工资数额的辩解,与其庭前供述相矛盾,且其庭前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庭审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称其没有躲避、逃匿拒不支付工资,经查,被告人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工人工资,符合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是否具有躲避、逃匿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被告人提出高某某、范某甲、张某某是单项承包,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主张提出的单项承包,不能改变郭某甲与工人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郭某甲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其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靳国云审判员  尚文玲审判员  戴洪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景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