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辂珠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相识,当时原告年仅14周岁,属尚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初中学生,根本不懂什么是爱情,但经不起被告的甜言蜜语,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因意外怀孕,原告被迫辍学,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到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特别是,被告偏激、霸道、蛮不讲理、好食懒做的性格在婚后开始暴露无遗。自2008年至今,被告好食懒做,以赌博为业,未正经务过一天工,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更是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为了家庭经济及子女的生活,2009年8月,原告外出深圳等处打工,但被告竟多次强行将原告手机的号码复制,后将结婚相等全部发给原告手机号码中的所有人,将原告完全当作其个人物品进行限制。更令人不能忍受的是,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原告对被告稍有顶撞或不合其心意,被告即对原告掐颈、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2014年2月5日晚,做完被告家的年例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甚至扬言要扫了原告父母家的年例,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2月6日晚,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再未谋面。随后,双方曾电话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因子女抚养费问题,致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原、被告间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被告性格偏激、粗暴、专制,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全部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儿子曾某甲,2011年5月10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没有做到相互谅解,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好食懒做、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其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谈婚的,并经过一定的相处和了解才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拥有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目前原、被告夫妻虽然有矛盾,但这些矛盾仅限于家庭琐事的纷争,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早已建立起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对方,并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关心对方,原、被告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再者,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重要。相反,一个不完整或是不幸福的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是巨大的。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更加应该平心静气地坐下来沟通,找出出现问题的原因,解决问题,努力培养夫妻感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重建一个温馨和幸福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况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和好因素尚存。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够充足,条件未够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处理所生儿女的抚养等之诉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