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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沽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殿云与李凤举、刘玉军、刘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殿云,李凤举,刘玉军,刘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朱殿云,男,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李凤举,男,汉族,职工,现住沽源县。被告刘玉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刘建军,男,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原告朱殿云诉被告李凤举、刘玉军、刘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殿云,被告李凤举、刘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殿云诉称,2010年6月份,我承揽了被告李凤举、刘玉军、刘建军承包的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工程,约定按照进度付款,水暖工程全部完工后结清余款。现我已经完成了全部水暖工程,但三被告总是推脱不给,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40日内给付我欠款216000元,否则要求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同时要求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主张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清,三被告欠款216000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李凤举、刘玉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凤举辩称,我们承包工程以后,原告又按照建筑平米承包了我们的水暖,给、排水工程,原告起诉的216000元的数额是正确的,但是我们给原告垫付了税金以及管理费、水电费用一部分费用,要求从中扣除。被告刘玉军辩称,216000元数额是正确的,但是我们给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要求从中扣除,且不同意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凤举提交了饭店账单11张,入住登记表2张,收据2张、旅游花费记录1张、工地用料明细1张,主张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3819元。针对被告李凤举举证,被告刘玉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被告承包了“幸福家园”1、2号楼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水暖、给水、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朱殿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2013年4月27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216000元的欠条1张。欠条中注明“2013年4月27日结算全工程项全部结清”。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三被告将承包的“幸福家园”1、2号楼的水暖、给水、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并向三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欠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期限及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举、刘玉军、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殿云欠款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跃文审 判 员  罗 涛代理审判员  杨树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宁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