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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恒振担保与李雪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雪山,马竹连,李金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浏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辉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迎春,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李雪山,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马竹连,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李金富,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山、马竹连、李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雪山、马竹连、李金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春泓人民陪审员  陈红娥人民陪审员  张桂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