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无民一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597号原告:何某某,女,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煊,安徽省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黄书煊,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诉称: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1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丙,于199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婚后一开始感情就不好,因为周某甲没有家庭责任感,平时在外上班对家里不闻不问,两个孩子上中学之后,开支增大,何某某又要给孩子陪读,不能到外挣钱,为了笼络周某甲以让他供点钱给孩子读书,何某某弟弟托关系将周某甲搞到他单位上班,并督促其给家里寄钱,周某甲这才勉强供给两个孩子生活费及读书费,但所供费用总是保证不了家庭开支,所幸何某某娘家资助才使两个孩子上了大学。结婚二十多年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周某甲平时很少回家,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何某某在诉状所称的感情不好的的内容部分是假的,部分是真的,我和她分居有三年了,但是去年国庆的时候仍与何某某在一起生活,以前我工作的工资没有办法保证家庭开支,2009年之后的工资就可以保证家庭开支了,而且家庭开支的费用是我自愿给的。双方是在1990年结婚的,但是未领取结婚证。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三、庐江县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与周某甲一直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对于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周某甲在质证时表示:对于证据一及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其表示出具证明的主体不适格。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记账本一份,证明其在09年之后支付了家庭生活费用且该费用足够保证家庭开支的事实。对于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何某某在质证时表示这份记账本是周某甲单方面写的,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包括: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及二。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一、对于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查,在庭审过程中,何某某与周某甲均表示双方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该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内容相印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该记账本系周某甲单方面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何某某未予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何某某与周某甲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1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丙,于199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庭审时均承认自2013年国庆节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何某某与周某甲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虽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但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何某某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周某甲要求和好,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确实不能和好,并结合何某某与周某甲已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的事实,故对于何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何某某表示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二十余万元及周某甲表示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即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的门面房一套,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且对方当事人均未表示认可,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分别关于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案判决引用的法条文原文。代理审判员  孙小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旸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