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秦朝霞、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秦朝霞,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卢某某,男,2000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莉,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无职业,卢某某母亲。被告秦朝霞,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司机。被告杭锦后旗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廉玉清,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口。委托代理人何如海,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代表人盛佳峰,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豪绅家园底店。委托代理人李建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进博,该公司职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秦朝霞、惠通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莉,被告秦朝霞,被告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如海,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何进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秦朝霞驾驶蒙LXLX**号出租车将我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朝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51天,病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秦朝霞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惠通公司,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9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4671.6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67118.1元,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秦朝霞、安华保险公司、惠通公司赔偿。被告秦朝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8246元,由原告返还我。被告惠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秦朝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费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剔除部分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秦朝霞驾驶蒙LXL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旗人民法院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卢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朝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51天,病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3日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卢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莉护理。王莉城镇户籍,无职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朝霞支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8246元。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另查明,被告秦朝霞驾驶的蒙LXLX**号出租车挂靠于惠通公司运营,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报销凭证、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秦朝霞予以承担,因被告秦朝霞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秦朝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依照保险合同,需剔除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在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没有转院证明、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卢某某提供的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及处方笺,可证实此医疗费确用于治疗原告卢某某的病情,该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剔除医疗费的合理性,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不承担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辩解不予支持。3、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卢某某虽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卢某某与护理人员王莉前往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属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价格,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972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原告住院51天,为204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莉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3434元/年)计算51天,为4671.6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卢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3150元/年)×20年×10%,为46300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六、鉴定费,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必然会支出鉴定费,且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故鉴定费800元亦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七、交通费100元;八、财产损失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035.2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54871.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65271.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763.6元,由被告秦朝霞承担,此款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卢某某应返还被告秦朝霞垫付的医疗费8246元。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惠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7035.2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4871.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65271.6元。二、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763.6元,由被告秦朝霞承担,此款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秦朝霞8246元。四、被告惠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