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谦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