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超与比洛德利(厦门)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比洛德利(厦门)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超,男,1984年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少鸿,厦门市集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比洛德利(厦门)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亭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RenatoPilotelli。原告李超与被告比洛德利(厦门)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洛德利厦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洛德利厦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报关岗位工作。被告厂房于2014年1月23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查封,至今仍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后续工作安排,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的社保费,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以及之后的工资、停工津贴。此外,对于原告2014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扣留了本应用于2014年2月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240元,但并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停工津贴。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199.4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比洛德利厦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厂房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查封,现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并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中代扣本应用于2014年2月份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240元,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基本工资的平均数为5917元/月。2014年3月21日,林谅志等35人(含原告)以比洛德利厦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251839.7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6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4)439号之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于2014年1月23日,林谅志等35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比洛德利(厦门)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起诉的时候没有提及的原因,原告陈述如下:“劳动仲裁分两部分裁决,该项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我方对劳动仲裁结果无异议,遂对该项请求不列为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并当庭询问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如何计算,原告陈述如下:“我方要求的工资计算期间为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14年2月份的工资,应按原告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基本工资的平均数5917元计算;第二部分为2014年3月份的工资,应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应为880元;第三部分为被告扣除的住房公积金的原告个人承担部分240元,上述共计70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4)439号之一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在职人员清单、原告2013年工资清单、比洛德利(厦门)纺织机械有限公司2014.01月支付工资明细表、照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及附表、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查询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因厂房被法院查封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已经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0日起解除,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工资及停工津贴,其中2014年2月份的工资应按照原告2013年度的月基本工资平均数计算,2014年3月份的停工津贴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的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40元,由于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故被告应当将该部分代扣的公积金予以返还,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比洛德利厦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超与被告比洛德利(厦门)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3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比洛德利(厦门)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超支付工资7037元;三、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