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项兆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邓生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兆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邓生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项兆青。委托代理人:许德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告:邓生奎。原告项兆青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邓生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杨巧巧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兴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生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兆青起诉称:原告系杜桥镇环卫工人,2011年8月27日7时55分许,被告邓生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从杜桥镇驶往黄岩方向,在杜桥镇杜南大道楼村路段因未注意安全碰撞了前方道路扫垃圾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等九处受伤,住院60天仍未明显好转,至2011年10月26日转至台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1天后出院。前后共用去医药费96287.58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情今后尚需手术,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生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生奎仅支付原告23000元,交警部门调解无果,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肉体、精神上极大痛苦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87.5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住院护理费11470元(住院前3天特别护理费120元/天×3天,住院期间101天护理费101元/天×101天)、误工费26904元(1520元/月×17月21天)、残疾赔偿金21696元(14552元/年×7年×20%)、交通费5268.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5.6元(原告笔误为5.6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861.68元,减去邓生奎已付的23000元,尚需167861.68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生奎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生奎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以笔误为由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0372.8元,要求赔偿的金额共166538.48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2、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5年而非7年,且对收入不造成影响的可以酌情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4552元×5年×20%的70%进行赔付;3、陪护费360元属重复计算,原告已经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司认为护理费按照住院101天×98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故陪护费360元不应支持;4、复印费35.6元不属于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5、误工费26904元过高,包括住院期间在内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且原告提供的13个月工资收入清单平均工资为38.87元/天;6、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有较多的出租车发票,认为1100元比较合理,具体由法院斟酌;7、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我方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被告邓生奎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2、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却在2013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台州医院医疗材料记录的出生年月与其身份证日期不符,认为该材料系伪造;4、原告系杜桥镇环卫工人,本案属工伤范围;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支持;6、原告已经7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7、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委托,故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8、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12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人保公司登记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生奎的诉讼主体适格及邓生奎是浙J×××××号轿车的车主;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生奎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五、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310822011074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本案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的事实;六、台州市门诊病历一本通一份、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台州医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七、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台州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十五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八、陪护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陪护费360元;九、收款收据一份及票号为№1153685300的台州医院门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复印费35.6元(该门诊发票记载项目为鉴定费,但实际为复印费);十、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六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护理和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实;十一、2013年8月5日杜桥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杜桥镇环卫所工人及月工资为1520元的事实;十二、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本次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5268.5元;十三、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够成伤残等级九级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两份证据:十四、台州医院病人一般信息修改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历材料所记载的出生年月记载错误,正确的日期为1938年2月13日的事实;十五、2013年9月11日杜桥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开始在杜桥镇从事环卫清扫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60元,2011年9月份停发工资,工资从2012年开始调整为152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同意由本院指定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B1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附人保公司交纳的700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十六),认为:原告因伤误工合理期限为18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九“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十的护理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对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不应是1260元每月,而是折算后的38.87元/天,且根据原告的2011年7月份工资表记载原告旷工而扣除工资的情况,原告可能被辞退的情况,就不存在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十六,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80天不合理,原告认为过低,应当是17个月,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120天为合理期间。被告邓生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被告邓生奎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四均无异议,被告邓生奎书面答辩称证据五的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而致证据五的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无效的情形,对证据六的台州医院病历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有异议,但证据六已为证据十四及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病历资料所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证据一至六、十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证据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九,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为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证明内容陪护费已经重复计算,复印费5.6元和记载为“鉴定费”的复印费30元合计35.6元不属于交通事故合理赔偿项目,其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九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十、十六中,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期间101天认可,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有异议,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被告人保公司与原告认为证据十六的法医临床鉴定结果误工时间为180天不合理,但均当庭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十的证明效力部分确认即对护理时间、住院时间为101天、需1人陪护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98元/天计算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六,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能有效评定原告因伤误工的合理时间,故对原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十一、十五,被告人保公司推断原告受伤时可能已被辞退,但该意见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原告受伤时在岗清扫道路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杜桥行政执法大队无资格出具原告的证据十一、十五的收入证明,应由环境卫生部门出具,且其收入证明与原告的工资表相矛盾,对此,原告辩解其人事、财务主管机关为杜桥行政执法大队符合临海市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辩解陈述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问题,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但证据十五的工资表能充分表明原告受伤前正常上班期间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的12个月工资总和为14640元,则月平均工资为1220元/月,换算成日平均工资为14640元÷365天=40.11元/天,而非收入证明所载的1260元/月,同时该证明记载的原告月工资在2012年调整为1560元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工资表与收入证明矛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十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其有实际工作(该工作从业者年纪较大者居多)、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775.84(40.11元/天×180天×80%)元。证据十二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原告的治疗、鉴定等出行一一相对应且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对该些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复查次数及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对于证据十三的真实性,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确系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须,鉴定结论准确,程序合法,被告邓生奎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十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鉴定意见书说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和九级伤残,故被告人保公司按14552元×5年×20%的70%减少赔付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7日7时55分许,被告邓生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从杜桥镇驶往黄岩方向,在杜桥镇杜南大道楼村路段因未注意安全碰撞了在前方道路扫垃圾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生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等九处受伤,住院60天仍未明显好转,至2011年10月26日转至台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1天后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均需1人陪护,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肩盂损伤,肱骨大结节骨折及臂丛神经部分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户别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杜桥镇从事道路环卫清扫工作。事故车辆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生奎已支付原告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无责、被告邓生奎负全则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邓生奎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5907.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住院101天×30元/天)。3、护理费11110元(住院101天×110元/天×1人)。4、误工费5775.84元。5、残疾赔偿金14552元(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年,计算5年,即14552元×5年×20%=14552元)。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80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列第1、2项合计为98937.58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被告人保公司在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8937.5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列第3-7项合计为40637.84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被告人保公司赔付40637.84元给原告。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50637.84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90137.58元,扣除被告邓生奎已支付的23000元余67137.58元由被告邓生奎承担。被告关于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即原告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原告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法律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邓生奎抗辩原告属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住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2月18日经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最终确定,故应从定残之日2013年2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项兆青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37.84元。二、被告邓生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项兆青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37.58元。三、驳回原告项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项兆青负担260元,被告邓生奎负担979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邓生奎负担300元,合计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邓生奎负担1279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