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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王大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王大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新华,自由职业。被告王大成,成年,无业。原告刘新华与被告王大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诉称,1992年11月,被告王大成将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沱江新村23号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新华。原告按约定将房款付清,并居住至今。1992年11月,原被告完成房屋所有权过户。嗣后,被告因工作等原因,举家迁至外地,现已与原告失去联系。因双方未完成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大成协助原告刘新��办理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沱江新村2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刘新华名下,房产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王大成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枝江国用(2002)字第1101499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刘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刘新华房产证、王大成土地证、房屋过户契税收据、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丰坪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大成不在该社区沱江新村23号居住的证明。被告王大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6日,被告王大成将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沱江新村23号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新华。原告刘新华按约定将房款付清,并居住至今。2001年8月,原被告完成房屋所有权过户。嗣后,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未完成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1992年11月16日,被告王大成将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沱江新村23号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新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房屋属不动产,原告刘新华要取得所有权,除按约定将房屋价款15000元付清外,还需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在此次房屋买卖中,被告王大成作为卖房人,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买房人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协助原告刘新华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沱江新村2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刘新华名下,房产证号为:枝江市��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王大成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枝江国用(2002)字第1101499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新华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豪人民陪审员  冯万云人民陪审员  彭鲲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红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