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胡志君与邬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君,邬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胡志君。被告:邬忠飞。原告胡志君为与被告邬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志君起诉称:2009年2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已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17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邬忠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邬忠飞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志君与被告邬忠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全部归还,且被告重出借条时对所欠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忠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志君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邬忠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邬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