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山敬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敬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敬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山某某,男,193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系被告人山敬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郭亚哲,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敬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敬乐及其法定代理人山某某、指定辩护人郭亚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至11月13日,被告人山敬乐趁被害人翟某某送孙女上学家中无人之际,三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共计1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山敬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敬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敬乐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2、被告人具有主动退赃情节;3、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端正;5、被告人系文盲和癫痫病人,其妻也系精神病患者,家庭谋生能力差;6、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至11月13日,被告人山敬乐趁被害人翟某某送孙女上学家中无人之际,三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共计1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山敬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6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郜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山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伊滨分局的证明6份,收条一份,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2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敬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山敬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敬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双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六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