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宁城县必斯营子镇水泉村3组与田宝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必斯营子乡水泉村3组,田宝千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宁城县必斯营子乡水泉村3组。代表人田玉有,该组组长。被告田宝千,男,汉族。原告宁城县必斯营子乡水泉村3组与被告田宝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必斯营子乡水泉村3组的代表人田玉有、被告田宝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必斯营子乡水泉村3组诉称,我组在邢家梁有集体所有的黑油松林132亩。2009年,经我组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将上述林地发包,公示后本组村民田玉丰等三人出资8万元并提交采伐更新保证金,后因不能办理采伐手续未承包。同年11月1日,被告利用时任水泉村3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以两名村民签名通过为由,将上述林地承包给自己,承包费10000元,承包期50年。对此,我组大多数村民认为,上述承包费太低,一致要求提高上述承包费。故起诉,要求对上述承包费增至15万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田某某、田某甲、朱某某、邢某某、朱某甲出庭作证。1、证人田某某证实,当时的承包费是八万元钱,但是树不属于我们,我们没有包下来,后来我们就把合同作废了。被告质证为:有异议。当时树没批下来给他们,他们就不承包了。2、证人田某甲证实,2009年11月份,我们是花八万元包的林地,到2010年3月份采伐树,办不下来采伐证,不让我们采伐树,然后退回我们2000元押金,合同作废。被告质证为:有异议。3、证人朱某某证实,2009年11月份,八万元钱把地包出去了,当时说让我写合同,我要树一万元,他们要地七万元,一共八万。2010年3月份,必须把树放完了,树放不完开不了荒,树放不了,返2000元押金,合同作废。田宝千使用了作废的合同。其中没有林地。被告质证为:有异议。我们要他一万元钱。4、证人邢某某证实,2009年我们承包这片树,我找被告承包林地,当时是一百三十多亩地,我要花15万承包这片地,被告没承包给我,后来我听说被告1万元钱承包给自己了。被告质证为:有异议。证人说的都是假的。5、证人朱某甲证实,2009年田宝千承包这片林地,承包方与组内有约定,限期内整地,但是限期内田宝千没兑现了,后来被告用作废的合同承包了这块地。当时田宝千找我说承包费不能低于15万。被告质证为:有异议。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均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田宝千辩称,原、被告因涉案林地已发生多次诉讼。经宁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确认原告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自2009年我承包涉案林地到现在,我对所包林地进行了四年多的管护,林木升值是必然的,法律并不禁止我因此获得利益。我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程序合法,而且是在无人承包的情况下我才得以承包,原告既非缺乏经验又非情况紧急,因此上述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宁民初字第00200号、(2013)赤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质证为:无异议。2、代表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当时经过村民会议,这块地发包给被告了。原告质证为:有异议。他们三人不能代表我们全村,没有公示过。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林地合法。原告质证为:有异议。合同上没有写钱数,被告一万元钱承包不合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田某某、田某甲、朱某某、邢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邢家梁有集体所有的黑油松用材林123亩,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上述林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10000元,承包期50年。原、被告因上述涉案林地即多次发生诉讼。就上述合同是否有效,经本院一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至本院,认为上述承包费显失公平,要求将上述承包费增至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一审、二审确认有效。原告村民代表20多人在上述承包合同上签字,说明上述村民业已知悉承包费数额。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承包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涉案林地究竟有无收益、收益多少,双方均不能预料。原告认为承包费太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事实上对涉案林地进行了管护,自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已历时4年多的时间,现在增加承包费,不利于维护合同的安全,不利于维持合同的信誉,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城县必斯营子乡水泉村3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