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进武诉被告艾增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武,艾增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周进武,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艾增年,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屈艳君,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进武诉被告艾增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进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武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购买梧桐小区一套房产,被告艾增年答应在2011年底交房产证,但至今两年多未交房产证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交付房产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增年辩称购房款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万元是在被告的多次催收下才付清,因原告迟迟拖延付款义务,对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应承担责任。2013年10月,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证件,现在政策改变契税由2%增加到4%,相关费用均有所增加,办证要求严格,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若原告交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2万元,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周进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拟证实原告给被告交纳购房款9万元;证据二、购房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被告艾增年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收据上没有收款时间,不能证明是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房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全部购房款9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一可证实原告已将9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证据二可证实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周进武(乙方)与被告艾增年(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东路五栋三单元七层707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购房款10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自本合同签订生效时支付90000元,第二期在甲方交付房产证时付清100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方负责税,乙方负责工本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进武给付被告艾增年房款90000元。被告艾增年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周进武,但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房屋在转让前已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进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进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