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秋萍、林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徐海仔、江明亮、张荣德、童安水(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邵武市商贸街一小炒店内吃晚饭,期间因张某等人划拳声音太大,小炒店二楼的住户朱某下楼劝说。约半小时后,张某等人吃完欲离开时,对朱某发出挑衅言语,被朱某的丈夫周某听见,周某冲下二楼,已打算离开的徐海仔、张某等人陆续回头与周某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造成周某眼部、头部、鼻子等处受伤,该伤情经鉴定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少量积液、右耳鼓膜穿孔,属两处轻伤。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周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本院(2014)邵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邵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朱某、曾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徐海仔、江明亮、张荣德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小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