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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甲等盗窃罪,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1400号的康家宝厨具厂,采用剪栏杆、翻墙等手段进入该厂配电房,盗剪得各类规格的电缆线一批,价值人民币50458元。盗窃后,被告人吴某等人将上述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实施盗窃,所窃赃物由被告人张某乙收购。尔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至余姚市三七市镇石步村罗家的余姚市锦茂石料厂,盗剪得动力电缆线一批,内芯铜丝重为125千克,价值人民币8680元。尔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赶至盗窃现场附近,并上述赃物装运至其店内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张某甲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68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章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其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