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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交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同玲与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玲,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33号原告:李同玲,汉族。委托代理人:房克团。被告:张华,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9170-0。代表人:李晓光。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刘跃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玲(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克团、被告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五莲县洪凝医院南侧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7350.15元(含继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15923.66元、交通费1708元、残疾赔偿金72114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85685.81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华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再承担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4人陪护,出院后2人陪护,不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洪凝医院南侧路段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张华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为51周岁。二、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69858.45元。该院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严重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损伤并出血、右胫腓骨上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外科胫骨折、右3-5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骨盆骨折、脑震荡、颈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每班两人护理,24小时不离人,12小时一班,共4人护理;原告出院后需2人轮流护理,2月后1人护理。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到潍坊高新尊一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89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DR费42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1367.45元。原告请求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600元,原告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尚未结算。三、经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四、原告提供了永和豆浆五莲新马特店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13年3-5月的工资分别为2395元、2386元、2314元,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五、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8日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010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六、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七、原告提供了总额为1708元的交通费票据17张,其中救护车票据1张1200元,潍坊至五莲的汽车客票3张108元,其余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的记载。八、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3)莲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对鲁L×××××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华应当对原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1367.45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原告向五莲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可于结算并取得收费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继续治疗费用应予确认。三、原告住院治疗34天,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应予确认。四、原告按住院期间4人护理、出院后2人2个月后1人护理1个月请求护理费,不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参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7900元(50×34×2+50×30×3)。五、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每月减少收入2365元((2395+2386+2314)÷3),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365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加上住院治疗的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4天,误工费为12140.33元(2365÷30×154)。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部分存在瑕疵,不能据以确定交通费数额,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距离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1600元。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未提供是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为5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9736元(10620×20×14%)。八、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10元,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认定的,应予确认。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133433.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63376.3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2140.33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张华应当赔偿其余损失7005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损失5337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玲损失53376.33元;二、被告张华赔偿原告李同玲损失70057.45元;三、驳回原告李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484元,由原告李同玲负担18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576元,被告张华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许伟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