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红与张万羽、马召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张万羽,马召立,徐秀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朱红,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8810185008。被告:张万羽,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召立,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徐秀荣,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召立之妻。原告朱红与被告张万羽、马召立、徐秀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的委托代理人祁快乐、被告张万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召立、徐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张万羽、马召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使用期限即在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利息3%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张万羽在借条上盖章签字。马召立在担保人上签字:担保人承若借款人如出现还款逾期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将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予以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凡签字担保人都须承担与借款数额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日,张万羽在借条上签字:“延期一月,至2012年11月1日。”张万羽、马召立均签了自己的名字。朱红按约定付出了1000000元,各被告均未如期还款付息,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徐秀荣系马召立之妻,应按家庭债务的承担原则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要求:1、被告张万羽、马召立承担还款1000000元给原告的义务,并承担利息约400000元左右,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秀荣承担因被告马召立所承担的还款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原告所聘请律师费用。原告朱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朱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日张万羽经担保人马召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利息3%。后经张万羽签字延期一个月,马召立认可。被告张万羽辩称,2012年7月2日,安徽良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董事长张良夫因病住院特授权我行使董事长职权,在马召立的介绍下,从朱红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同时给朱红出具借条一份,加盖有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已全部转入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帐户,并计入该公司的帐目。该借款是公司的行为,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故本案的被告应是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而不是我本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万羽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张万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万羽的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黄岛市第一公证处(2012)秦一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张万羽在此期间行使的是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权;3、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马召立、徐秀荣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万羽对原告朱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朱红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用在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借的,加盖的有单位公章。原告朱红对被告张万羽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张万羽所举证据1、2、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张万羽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朱红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万羽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2日,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经马召立介绍,从朱红处借款1000000元。张万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有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印章。马召立在担保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今借到朱红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使用期限——天,即在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利息为3%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如出现还款逾期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将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予以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凡签字担保人都须承担与借款数额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张万羽在该借条上签有“延期一月,至2012年11月1日”的字样,马召立也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现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朱红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马召立、徐秀荣座落在亳州市城区源小区内别墅一套。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2012)秦一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公证授权委托书为:兹有本人张良夫,任职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本人在此授权张万羽同志为本人特别授权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张万羽可以我的名义、职位和身份,在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内、外全权履行本人的职责、权力,张万羽代表本人的签字行为及其他一切代理行为,本人均认可有效,并由此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一年(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万羽在授权期限内,即于2012年7月2日以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朱红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凭证,该笔借款系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已入在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帐目内,故张万羽在该借款中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应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马召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双方对利率约定过高,可以比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徐秀荣与马召立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系马召立为安徽良夫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担保,并未用于其家庭所用。故徐秀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召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比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红对被告张万羽、徐秀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马召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