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赵景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通化交通旅行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赵景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通化交通旅行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秀珍,女,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赵景森,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女,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交通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杨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秀珍、赵景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通化交通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原告赵景森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田占秀,被告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5时40分,被告旅行社的吉E160**号车辆,在外贸路口,与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旅行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57,898.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交强险122,000.00元。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支付。被告旅行社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无争议,双方无争议事实:2013年6月7日5时,被告交通旅行社所有的吉E160**号车辆在行驶至外贸路口时与二原告所有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交通旅行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交通旅行社所有的发生事故的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通化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旅行社主张,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交通旅行社所有的吉E160**号车辆在行驶至外贸路口时与二原告所有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交通旅行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原告李秀珍、赵景森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李秀珍住院花销医疗费5,107.25元。门诊花销金额为560.50元。原告赵景森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298.02元,门诊花销64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护理证明两份。主张护理费每天120.74元,李秀珍住院21天,为2,535.54元,赵景森住院28天,一级护理21天,7天二级护理,为5,916.26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二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李秀珍为1,050.00元,赵景森为1,40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二原告交通费主张118.00元,其中李秀珍52.00元,赵景森66.00元,但均没有票据提交。二被告质证意见:同意承担。6、社区证明一份、正兴宾馆证明一份、通化市正元建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其社区打工已满两年以上。原告李秀珍在正兴宾馆打工,住院期间未工作。原告李秀珍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20.74元,21天为2,535.54元。赵景森在住院至今未上班。误工费每天120.74元,主张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8日,合计23,182.0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虽然派出所出具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对于误工费我公司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误工时间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计算。被告旅行社质证意见:无异议。7、原告主张120救治费100.00元,但没有收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因无票据。8、李秀珍、赵景森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两份,李秀珍右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赵景森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秀珍主张101,040.20元根据伤残等级,比例浮动按25%计算。赵景森主张40,416.08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浮动比例按22%计算。9、鉴定费票据三张及检查费用票据一张。证明:每次鉴定费用700.00元,合计2,100.00元,检查费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约定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10、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修理摩托车花销1,245.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7日5时40分,被告交通旅行社所有的吉E160**号车辆在行驶至外贸路口时与二原告所有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交通旅行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交通旅行社所有的发生事故的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通化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原告李秀珍花销医疗费5,613.75元。原告赵景森花销医疗费20,938.02元。原告李秀珍伤情经司法鉴定,右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景森伤情经司法鉴定,赵景森构成十级伤残。修理摩托车花销1,245.00元。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在集安市打工已二年。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如何赔偿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旅行社认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旅行社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旅行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旅行社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李秀珍主张5,613.75元;原告赵景森主张20,938.02元。各被告无异议,故该费用合理。2、护理费。原告李秀珍主张2,535.54元;原告赵景森住主张5,916.26元。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3、误工费。原告李秀珍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20.74元,21天为2,535.54元;原告赵景森主张误工费每天120.74元,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合计23,182.08元。被告认为,二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虽然派出所出具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对于误工费我公司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误工时间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计算。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据已经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务工已二年,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李秀珍在事故发生时在宾馆从事服务工作,赵景森在建筑业从事工作,原告主张的系“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74元的标准,等于及低于行业平均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日误工费标准合理。误工费的计算,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工资标准计算。每月误工时间保护不超过21.75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工资标准为2,626.08元。原告李秀珍误工21天,其合理误工费为120.74元×21天=2,535.54元。原告赵景森误工时间为10个月零13天,合理误工费为2,626.08元×10个月+120.74×13天=27,829.70元。但原告赵景森主张的额度为23,182.08元,故该误工费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秀珍主张1,050.00元,原告赵景森主张1,400.00元。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5、交通费。二原告主张118.00元,其中原告李秀珍52.00元,原告赵景森66.00元,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6、车辆损失。二原告主张1,245.00元。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秀珍主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比例浮动按25%计算为101,040.20元;原告赵景森伤残等级十级为40,416.0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李秀珍的伤残计算浮动比例按应当按22%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多等级伤残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李秀珍的浮动比例3%为合理范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为20,208.04元,原告李秀珍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0,208.04元×20年×20%+20,208.04元×20年×3%=92,956.98元。原告赵景森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8、鉴定费。二原告主张2,183.0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旅行社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原告李秀珍的医疗费5,6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合计6,663.75元;原告赵景森医疗费20,9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22,338.0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项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秀珍6,663.75元。在该份额内赔偿原告赵景森3,336.25元,不足的19,001.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车辆损失1,2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原告李秀珍的护理费2,535.54元、误工费2,535.54元、交通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92,956.98元,合计98,080.06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森的护理费5,916.26元、误工费23,182.08元、交通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合计69,58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11,919.94元,不足的57,660.48元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鉴定费2,183.00元非保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旅行社赔偿二原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3.75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珍护理费2,535.54元、误工费2,535.54元、交通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92,956.98元,合计98,080.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6.25元。原告赵景森护理费5,916.26元、误工费23,182.08元、交通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合计69,580.42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森11,919.94元,因交强险限额不足,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76,66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1,245.00元。三、被告通化交通旅行社赔偿二原告鉴定费2,18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0元由被告通化交通旅行社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