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召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以到其朋友李某乙车内休息为由,向李某乙索要其停放在漯河市召陵区3515院内跆拳道馆外,牌照为豫A-377**的奔驰车钥匙,后将其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主副驾驶室内中间储物篮内的灰色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被挥霍。2.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人民路与银鸽大道西北角一火锅店内二楼205房间吃饭时,李某甲趁李某乙酒醉之机,将李某乙装在上衣左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6张银行卡盗走。案发前李某甲退还被害人现金1200元和3张银行卡。其余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高欣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鹿一龙-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