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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林大元与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元,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林大元。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星。委托代理人:程慧英。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原告林大元与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胜权��任审理,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元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及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英、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元诉称:原告经营的“玉环中贸网”和同行存在纠纷,有人于2013年4月13日在被告经营的“玉环e网论坛”上刊登了“致广大的客户及玉环各企业老板的一封信--关于我们域名更换的原因和与中贸网在域…”的帖子,随后有人跟帖,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诽谤,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对侵犯原告及中贸网民事权益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被告在得知后非但不采取积极措施反而将“律师函”登在“玉环e网论坛”上,请小伙伴们支招。被告为求得点击率,明显将侵权的事态扩大,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删除“玉环e网论坛”上登载的涉及原告名誉方面的帖子;2、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电子刊物显要位置上向原告书面道歉;3、被告承担证据保全的公证费16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删除、屏蔽了“玉环e网论坛”上有关原告林大元的相关帖子,原告予以认可,并不在坚持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表的言论没有审查的义务,只有被告接到通知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结果扩大,才承担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接到的原告律师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规定,原告没有按规定方式进行通知,视为没有通知,被告创办的“玉环e网论坛”有申请删帖程序,原告也没有依此程序申请被告删帖。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对相应的帖子进行了删除和屏蔽,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同时,被告认为网络上的帖子没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的名誉未受到侵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创办的“玉环e网论坛”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不对网站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论坛的内容由网络用户提供。该论坛是玉环县内唯一的大型论坛网站。2013年4月13日,网名“yhja”用户在“玉环e网论坛”发布了“致广大的客户及玉环各企业老板的一封信--关于我们域名更换的原因和与中贸网在域…”的帖子,主要内容为:“yhja”为玉环一公司的网管,曾经在中贸网做过一年的技术人员,该公司当初委托中贸网代为注册域名,中贸网却拥有域名的所有权。因参展要制作二维码名片和手机网站,其需要公司的域名,2013年3月份初,“yhja”到中贸网办理域名转移手续,林大元以需填写的表格没有为由,没有给予办理。第二天,“yhja”又到中贸网,林大元不在,电话联系,林大元称要同“yhja”的公司老板讲这事。3月中旬,林大元来到“yhja”的公司,同其老板套近乎,答应转移域名,但要按规定向总部申请,需要三个月的时间审批,实际上转移域名只要中贸网同意就行了。3月份下旬,“yhja”再到中贸网,林大元没要求填表格,而是以规章制度为由要求一次性交5年续费5000元,实际上,因没用原来的邮箱和中贸网的服务器,只需交750元即可,林大元说有没有用他不管,钱一定要交。最后,“yhja”的公司只能换掉原来的域名。“yhja”在贴文最后希望各位企业老板也重视自己的域名,尽早索回自己的域名所有权。另该帖还讲到,“yhja”以前的同事向林大元讨要2011年的业务提成,被林大元打,并叫来派出所的事。随后,该网络用户及网名为“Marsly”、“笑、掩饰悲伤”、“qinsheng0012”、“迷藏”、“胡萝卜”、“叫我老大”等网络用户陆续在该论坛跟帖至2013年9月29日。其中,网名“yhja”用户发帖后于同日跟帖“林大元经常挑拨同事关系,不知道他目的是什么”,于2013年4月18日跟帖“上次两个客户过来林大元跑到办公室躲起来,还电话打出来问我客户走了没有,我说还没有就对着我发脾气,搞得我莫名其妙,有毛病吧”;网名“Marsly”用户于2013年4月13日跟帖“这个林大元就是煞笔,脸皮厚的要死”,又于9月27日跟帖“原来玉环中贸网的营业执照就是个卖电脑配件的,林大元一直对外宣称是中国贸易网,听上去很大的样子,���切都是装B”;“胡萝卜”于4月14日跟帖“我也日林大元全家,这个狗逼不得好死”;“笑、掩饰悲伤”于4月13日跟帖“林大元这人招业务员说有多少多少提成,都是骗人的到时候都不会给,连自己亲外甥的提成也不给,2人还在公司打起来叫来派出所。林大元骂他外甥是狗生…这个信息量有点大。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求解答…然后还和公司女员工搞在一起…那个女员工和林大元的短信都拿来给我们看。天啊那个女员工才90后啊。她爸爸也比林大元小啊”;“qinsheng0012”于4月13日跟帖“林大元经常称自己是‘汪星人’”;“迷藏”于4月13日跟帖“背地里说别人坏话,被拆穿之后他会指天发誓:我说过这种话就是狗生!”;“叫我老大”于4月18日跟帖“‘你老婆躺在床上了,还要我去脱裤子吗’林大元最喜欢说这种色情列子了”。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耀杰律师事���所律师孙琦,向被告寄送了《致“玉环e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对“玉环e网论坛”上侵犯原告林大元及中贸网民事权益的网络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1月8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于同日将该函复制发布于“玉环e网论坛”上,要求小伙伴支招。2014年3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名誉权而诉至本院,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已删除了“玉环e网论坛”上有关于原告林大元及玉环中贸网的帖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网站备案查询表、律师函、“玉环e网论坛”上下载的律师函、浙江省玉环公证处(2013)浙玉证字第3896号、(2014)浙玉证字第112号2份《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都依法享有名誉权,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本案原告林大元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本案网名为“yhja”、“Marsly”、“笑、掩饰悲伤”、“qinsheng0012”、“迷藏”、“叫我老大”、“胡萝卜”等网络用户在“玉环e网论坛”上的发表的帖子,有些明显具有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足以造成原告品德、声誉、形象等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被告虽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交流的技术支撑,对信息传送、信息内容不主动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但本案原告发现网络用户利用被告的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其依法有权通知被告,要求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而此时的被告就负有根据原告的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原告发现有人在“玉环e网论坛”上侵害其权益时,已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被告就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被告认为原告的通知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规定,视为没有通知。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的规定是针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而设,并不必然的适用于本案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并未对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规定任何形式要求,故本案不应对原告的“通知”要求的过于苛刻。“玉环e网论坛”上“yhja”等用户发布的有些帖子具有明显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只要稍尽注意义务,就足以判断侵权行为���存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被告以原告未依“玉环e网论坛”的删帖申请程序申请删帖作为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其在《网站服务条款》中已明确告知网络用户不得侮辱、诽谤他人,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其《网络服务条款》中已事先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但在得知有人利用其提供的网络侵害他人权益时,其仍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电子刊物显要位置上向原告书面道歉,本院认为,本案相应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于“玉环e网论坛”,责令被告在此论坛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原告主张保全证据的公证费用1600元,本院认定,被告收到通知后未采取措施致原告再次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800元由被告承担较为合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程度及影响范围,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玉环e网论坛”首页显要位置公开声明向原告林大元赔礼道歉,声明的时间不少于30天,道歉的内容应经本院审核;二、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大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林大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林大元承担1100元,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负担6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