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齐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齐XX,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张XX,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齐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XX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后因纠纷离婚,后被告又与原告和好,双方又登记结婚,反复几次,最终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未能告知被告系刚刚刑满释放人员,又因原告考虑双方年龄已大,只要结婚后双方能踏实过日子,就不再在乎过去的事了,所以,原、被告婚后相互理解,安然无事。被告经常昼伏夜出,原告当时认为被告夜生活较多未计较。后来发展至骗原告为其搬家或为其拉东西,指使原告开车与其共同实施盗窃,至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被抓获。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自己法律意识薄弱,未能把握自己,又由于对被告的不了解,与被告相识结婚后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的犯罪行为,伙同其一起犯罪,导致如今结果,已后悔未及。鉴于上述情况,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现诉请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原告调取如下证据:一、《无瑕街还迁安置村民基本情况认定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被告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项下房屋系因被告所在村委会实行“照顾大龄青年”政策给被告置换房屋一套,该房款由谁支付,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还迁登记单》一份、《验收单》一份、《证明》一份、《房屋调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亲属同意将该协议项下房屋赠与原、被告,故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证明》一份。被告张XX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和离婚时间以及无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原、被告没有为该置换房屋支付房款。对本院调取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置换房屋没有被告的份额。对本院调取证据三,原告不认可,被告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后原、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现仍在服刑。2010年12月31日,天津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段XX签订一份《房屋置换协议书》(本院调取证据二),该协议有“张树军代”的签字。协议项下置换房屋为无瑕花园春霞里5-3-102。2011年11月26日,天津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还迁安置办公室与XX村村民一方签订一份《无瑕街还迁安置村民基本情况认定书》(本院调取证据一),村民一方列明“段XX(张XX)”,该协议有“阚XX代婆媳”的签字。双方另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还迁楼房为XX花园XX里(49.75㎡),该协议有“阚XX代二哥”的签字。原告另主张被告有10万元的“人头费”(征地补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未主张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主张其有三星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为其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但表示已记不清电视具体型号和电冰箱具体品牌。此外,原告未主张有其他个人财产。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一、就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就XX花园XX里房屋问题:1、依据本院调取证据二中的《房屋置换协议书》、《还迁登记单》、《验收单》,户主均为“段XX”,并非被告;2、依据本院调取证据三,原告不享受“村民占地费及所有待遇”,难以推定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3、原告虽主张被告亲属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虽主张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就XX花园XX里房屋问题。本院调取证据一中的《无瑕街还迁安置村民基本情况认定书》、《协议书》是确定上述房屋权属的重要证据。然而,上述证据中的村民一方均为“段XX(张XX)”。因此,该房屋存在有其他权利人的可能性,在确权析产前,本案不宜进行处理。(三)原告主张被告有10万元的“人头费”(征地补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亦否认有此款项存在。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就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问题,被告对此予以自认,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三星牌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齐XX个人所有。三、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涛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