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无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寇某某,女,汉族,重庆市人,高中,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梅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初中,工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某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2007年8月1日养一男孩,2010年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争吵,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承诺书、悔过书,证明被告在家庭生活有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梅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牢。日常生活中的争吵,也是生活中常有现象,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故而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2007年8月1日养一男孩,名梅某乙。2010年1月25日补领结婚证,夫妻间偶有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家庭生活中偶有争吵、意见分歧也属正常现象,现原告只要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多从子女利益方面考虑,夫妻间是能重归于好的。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杨金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