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韵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晋韵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69号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法定代表人刘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韵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法定代表人上官玉磊,董事长。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冶金公司)与被告山西晋韵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科冶金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机器,开始为被告制作烧结机,然后将烧结机的全部机件通过汽车发运到被告处。至2012年3月2日,原告已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见送货统计表及附件)。2012年3月9日,原告将烧结机安装调试完毕。除设备外,原告还另行为被告进行了设计、安装和钢结构制作。原告也已将全部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的同时,被告也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但仍拖欠部分进度款未付,至2013年5月2日,也就是原告将全部设备交给被告后的14个月届满,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将余款2161128.34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1128.34元及利息(其中414000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算、1747128.34元从2013年5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晋韵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迈科冶金公司与被告山西晋韵公司签订一份《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中双方达成的成交价格为9650000元,后因钢结构制作费比实际约定的少了一些,实际货款最终确定为9520580.32元,但被告支付7359451.98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截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尚有2161128.34元未支付原告,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后,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要求将利息起止时间统一计算为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及设备清单、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合同、送货统计表及过磅单、现场制作件汇总表、单体设备调试单、联动试车单、传真函、开票统计表、发票、收据(记账联)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迈科冶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西晋韵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合同约定到2013年5月2日被告应当将款结清,但被告并未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韵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费人民币2161128.34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5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9元,减半收取为13244.5元,由被告山西晋韵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