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占坡与于顺林、赵荣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顺林,吴占坡,赵荣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顺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坡,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福,农民。上诉人于顺林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被上诉人吴占坡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上诉人赵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经李广龙、程云强介绍,原告吴占坡到被告于顺林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29号楼工地干瓦工活,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50元。工资由被告于顺林按工的多少给原告结算。至2013年6月2日,原告干了64.1个工,工资共计9615元,原告在干活期间向二被告借支了1500元,余款8115元,被告于顺林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李广龙、程云强的当庭证言证实了被告于顺林雇佣原告到其工地打工及由被告如何给付工资的事实,对二人当庭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吴占坡到被告于顺林建筑工地干瓦工活,为被告提供劳动力服务,被告给付劳务费即工资,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8115元而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顺林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曹猛是老板,应给付原告工资,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裁定书,不能确定是否有曹猛其人。根据被告于顺林2011年7月1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被告赵荣福在本案中是被告于顺林的工地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占坡工资款人民币8115元整。二、被告赵荣福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顺林负担。上诉人于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明显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在北京昌平的诉状,那么就应该认定诉状内容,即曹猛欠上诉人的是全体工人的劳务费(工资),而不是承包费,且日工资(大工)也是150元,那么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刘坤河的证明,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及数额,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刘坤河本身就是本案的一审原告之一,其证言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自行调查作为一审原告之一的刘坤河,并将其调查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关于法院自行调查的规定,程序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占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证人李广龙、程云强当庭证实,经证人介绍我受被答辩人雇佣,到其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29号楼工地施工,工资每天150元,被答辩人按我工作的天数支付工资,但工作完成后,被答辩人仍欠我工资没有支付。二证人当庭证实被答辩人是雇主并承诺负责为我们支付工资、我为被答辩人工作的天数、欠我工资的数额、我们工作期间由刘坤河负责记工等事实。同时被答辩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刘坤河笔录、刘坤河四张记工考勤表等证据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我的主张。被答辩人主张曹猛是雇主,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曹猛或其他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答辩人当时与曹猛所约定的是大工与壮工的混合工,综合计算每人每天150元,被答辩人享有其中的差价。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实我与被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刘坤河虽然是本案当事人,但其第一次开庭未参加庭审,因证人李广龙、程云强证实刘坤河是记工人,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为其作笔录,并认定该笔录中刘坤河所作陈述内容合法有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荣福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于顺林刚开始找到了我,说是工地缺人,于是我与于顺林一起找到李广龙。李广龙介绍本案所涉及的八个原审原告到工地干活后,我就去了别的工地干活,于顺林与八原审原告在这个工地上干活,但是对工资的事没有协商过。之后我听于顺林说他和八名原审原告一起在北京起诉该工程的承包人曹猛,但是诉状中只是以于顺林个人名义起诉。二审中,上诉人于顺林提交了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日两份协议,证明曹猛欠工人工钱。被上诉人吴占坡质证称,对原件真实性认可,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但是不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赵荣福质证称,两份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于顺林跟曹猛对账,我就是对这个协议过程作个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占坡一审时提交了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日两份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诉人于顺林、被上诉人赵荣福负有给付劳务报酬义务。经核对,两份协议复印件与上诉人于顺林二审提交的协议原件内容一致,而上诉人于顺林一审时当庭否认协议不是其签字,被上诉人赵荣福也当庭陈述没签过字,但在二审时二人又认可签字,故对两份协议所记载内容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吴占坡主张上诉人于顺林作为雇主享有利益,上诉人于顺林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于顺林提交的两份协议明确载有“于顺林工人”字样,且记载的出工数与其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求的累计完工数一致,均为821个,而包括被上诉人吴占坡在内的八名工人主张出工数为513.6个,上诉人于顺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雇有工人,由此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诉人于顺林的雇主身份。综上,上诉人于顺林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吴占坡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责任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