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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129-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骏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苏思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骏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陈烈峰,陈志强,刘嘉俊,张晓亮,苏思达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129-133号申请人深圳市华骏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11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69396063-6。法定代表人黄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烈峰。被申请人陈志强。被申请人刘嘉俊。被申请人张晓亮。被申请人苏思达。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景胜,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华骏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泰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3)4759-476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骏泰公司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书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当是非终局裁决。陈烈峰等5人的仲裁请求中含有要求其主张的入职起第二个月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这一请求,同时认定裁决为终局裁决,华骏泰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迫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并没有一项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案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终局裁决项目,仲裁裁决书认定裁决均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二、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华骏泰公司应当向陈烈峰等5人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8日停工工资而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华骏泰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陈烈峰等5人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陈烈峰等5人的主张,却忽略了案件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2013年11月1日至8日陈烈峰等5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班,真实情况是华骏泰公司因为没有订单停工,并且华骏泰公司向全体员工表示复工后会依法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对于非因员工过错单位停工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而仲裁裁决书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计算劳动者2013年11月1日至8日工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三、华骏泰公司与五位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裁决书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华骏泰公司向五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31日,华骏泰公司告知陈烈峰等5人及其他员工,企业生产进入淡季,订单量严重下滑,11月份停工,停工期间员工可在家待岗,待企业恢复生产后停工期间的工资会按照法律规定发放。本案陈烈峰等5人接到华骏泰公司的上述通知后,在没有依法提前书面申请辞职的情况下,直接向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后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华骏泰公司并没有解除与五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陈烈峰等5人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金的行为明示要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裁决书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裁决华骏泰公司向陈烈峰等5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被申请人陈烈峰等5人辩称,华骏泰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实质上是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裁定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故本院对华骏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华骏泰公司称其生产进入淡季,订单量严重下滑,11月份停工,停工期间员工可在家待岗,待企业恢复生产后停工期间的工资会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并没有与陈烈峰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向陈烈峰等5人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8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因华骏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仲裁裁决华骏泰公司支付陈烈峰等5人2013年11月1日至8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可视为华骏泰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华骏泰公司需支付陈烈峰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且华骏泰公司的上述申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华骏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华骏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申请。每案申请费人民币各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华骏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