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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夏平与史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平,史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反诉被告):夏平,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史悦,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云侠,女,无业。系史悦之母。原告夏平与被告史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史悦对夏平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献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会,被告(反诉原告)史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平诉称:我与史悦系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百善矿医院(简称百善矿医院)工作人员,2014年1月30日,我与史悦因给患者拿药之事在药房发生争执,后史悦到我办公室再起冲突,致我头部、脸部受伤。受伤后,我住院治疗并花费相关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史悦赔偿我医疗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更换眼镜费用330元,合计14215元;案件诉讼费由史悦承担。史悦辩称:涉案纠纷系因史悦擅闯药房,逼我违规操作,并强行拿药而引起,责任在夏平。夏平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史悦反诉称:对于纠纷的发生,夏平具有过错,我在纠纷中所受损失,夏平应予赔偿,故请法院判令夏平赔偿我医疗费26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手表损失6519元(购买价格6000元,维修费519元),衣服损失500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17236.30元;反诉费用由夏平承担。夏平辩称:史悦反诉不实,其反诉的赔偿请求有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10分许,百善矿医院儿科门诊医生夏平与该院药房医务人员史悦,因给患者拿药之事在药房发生争执,夏平离开药房后,史悦到夏平所在儿科门诊办公室,双方再起争执并相互厮打,史悦先抓住夏平头发,夏平抓住史悦衣领。纠纷中,夏平头部、脸部受伤,眼镜右侧镜片有刮痕;史悦手部、腿部受伤,衣领被扯掉,手表受损。夏平受伤后即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又于当天转至百善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6日夏平在百善矿医院住院治疗7天,上述治疗期间夏平花费医疗费4570.03元。2014年2月8日,夏平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进行头颅磁共振常规扫,花费450元,其中账户支付211.32元,医保支付238.68元。本案中,夏平共计花费医疗费5020.03元。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神经外科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4日向夏平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诊断夏平伤情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头痛头晕),并建议休息等。另,2014年2月13日夏平在淮北市大华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大华眼镜公司)更换眼镜花费330元。史悦受伤后,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在百善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背肌筋膜挫裂伤,上述治疗期间史悦花费医疗费2657.30元。2014年4月9日,史悦在淮北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金鹰公司)因手表维修花费519元。另查,2014年2月13日,百善矿医院作出关于对史悦、夏平的处罚决定,给予史悦、夏平待岗10天,扣除科主任当月管理奖等处罚。2014年3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作出淮烈公(百)行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烈公(百)行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史悦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夏平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夏平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大华眼镜公司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百善派出所(简称百善派出所)询问笔录,史悦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金鹰公司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善矿医院院发(2014)4号文件、百善派出所拍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夏平与史悦系工作协作关系,引起口角与厮打,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就对方受伤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夏平与史悦过错责任分配,本院根据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及百善矿医院分别对两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情况,结合案情,夏平与史悦过错责任按40:60百分比例确定。关于夏平医疗费,经审查,夏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名为尹昊的门诊票据,本院对该票据中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部分不予确认。关于夏平的营养期、护理期、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的赔偿天数,本院结合案情及夏平伤情,确定为7天。对于夏平要求以每月2400元标准赔偿其69天误工费,因夏平有固定收入,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同时结合百善矿医院在本纠纷中给予了夏平待岗10天,扣除科主任当月管理奖的处罚,对夏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平要求以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平要求以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其营养费,本院根据夏平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夏平要求以每天97.5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行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夏平对纠纷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平请求赔偿其眼镜更换费用330元,根据其在百善派出所询问笔录有关眼镜受损的陈述(眼镜右侧镜片有刮痕,镜片、镜框没有损坏),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该损失为100元。夏平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020.03元;(2)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4)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5)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6)眼镜更换费用100元,以上合计5890.03元,史悦负60%责任,应予赔偿夏平3534.02元(5890.03元×60%)。关于史悦的营养期、护理期、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的赔偿天数,本院结合案情及史悦伤情,确定为5天。对于史悦要求以每月2300元标准赔偿其1个月误工费,因史悦有固定收入,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同时结合百善矿医院在本纠纷中给予了史悦待岗10天,扣除科主任当月管理奖的处罚,对史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悦要求以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史悦要求以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其营养费,本院根据史悦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史悦要求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行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史悦要求以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其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其交通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史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史悦对纠纷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悦要求赔偿其手表损失6519元。本院结合金鹰公司发票及百善派出所对受损手表所摄照片,对手表维修费用519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手表其它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史悦要求赔偿其衣服损失500元,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百善派出所出具照片能印证史悦衣服受损,而史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衣服价值,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该损失为300元。史悦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657.30元;(2)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4)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5)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6)手表维修费519元;(7)衣服损失300元,以上合计4026.30元,夏平负40%责任,应予赔偿史悦1610.52元(4026.30元×4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悦赔偿原告夏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更换费共计3534.02元;二、反诉被告夏平赔偿反诉原告史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手表维修费、衣服损失共计1610.52元;三、上述款项抵扣后,被告史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夏平计款1923.5元;四、驳回原告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史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平负担110元,被告史悦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反诉原告史悦负担60元,反诉被告夏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传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