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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家义与丁桂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义,丁桂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张家义,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丁桂云,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抚顺市新抚区丁云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处负责人。原告张家义与被告丁桂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桂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我到被告处办理三轮车检车以及保险手续,被告承诺半个月办理完毕,收取我现金800.00元。检车以及保险手续至今未办理下来,我多次找被告,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车辆手续(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办理检车、保险费用800.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电话费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抚顺市新抚区丁云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处业主,该咨询服务处有代办车辆手续服务的项目。2013年1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人民币用于办理检车、保险的费用,承诺半个月办理完毕,现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前述事项办理完毕。原告多次追索交纳钱款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副页,至今被告未予返还。被告在休庭后来院陈述同意返还收取的800.00元费用以及承担诉讼费,并同意返还车辆手续(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不同意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立约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应依约按时为原告办理检车、保险事项,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主张返还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一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一节,考虑原告为此事多次向被告追索,本院酌定交通费支持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原告主张电话费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张家义800.00元车辆年检费;二、被告丁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张家义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三、被告丁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张家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四、驳回原告张家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