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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0510号原告陈爱华。委托代理人范豪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京路8号5楼。负责人黄子羿。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外高桥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范豪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诉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25982.30元、第三者损失37080.45元,故请求被告赔偿63062.75元。被告人民财保外高桥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中责任承担无异议,车损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第三者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丁凤兰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H×××××号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1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6日24时止。2011年1月29日23时10分左右,盛春飞驾驶苏F×××××号轿车(内载顾来昌、顾俭花、顾奔宇)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向西行驶至(42KM+400M)北新镇富民村7组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持证驾驶的沪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F×××××号轿车失控又与沿北新镇富民村7组道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沿江公路由沈经宇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盛春飞、顾来昌、顾俭花、顾奔宇受伤、三车损坏。同年3月1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启公交认字(2011)第8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盛春飞、陈爱华承担同等责任,沈经宇、顾来昌、顾俭花、顾奔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F×××××号轿车的车主陈健以陈爱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业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启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陈爱华赔偿陈健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元。2012年9月11日,陈爱华履行了调解书中���义务。顾奔宇以陈爱华、人民财保外高桥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经该院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爱华赔偿顾奔宇医疗费等损失19926.76元(含诉讼费716.95元)。2013年9月9日,陈爱华履行了判决书中的义务。盛春飞以陈爱华、人民财保外高桥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业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启和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爱华赔偿盛春飞财产损失5350元,并承担诉讼费15元。2014年3月19日,陈爱华履行了判决书中的义务。顾俭花、顾来昌以陈爱华、人民财保外高桥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业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启和民初字第0839、0840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爱华赔偿顾俭花医疗费4407.48元、顾来昌医疗费4546.21元,并承担诉讼费735元。2014年3��19日,陈爱华履行了判决书中的义务。另查明,原告与沪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丁凤兰系朋友关系;沪H×××××号小型轿车损坏,经被告核损,损失金额为25982.30元,其中残值为542.30元。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254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启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2012)启和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0839、0840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法院代管款收据、缴款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丁凤兰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害及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依照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确认的赔偿责任及被告的定损金额,履行了向受害方完全赔偿的义务,依法享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投保机动车辆受损及造成损失的金额,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车辆的残值,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为542.30元,且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5440元,故原告该请求中应减去残值542.3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2544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问题。法院的(2011)启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2012)启和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0839��0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本起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且原告依据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被告辩称第三者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所依据的事实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的用药中哪些属于公费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在公费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替代药物医疗费用的赔付标准和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业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财产损失事实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赔偿,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保险车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5440��、第三者损失37080.45元,合计为62520.4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爱华支付保险理赔款6252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依法减半收取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爱华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该���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