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福英与谢仁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英,谢仁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英,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笑,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福英因与被上诉人谢仁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庭钟、被上诉人谢仁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谢仁笑原系龙岩市新罗区超妍汇天男女健身会馆二店员工,陈福英系龙岩市新罗区超妍汇天男女健身会馆的业主。2012年7月1日,谢仁笑与陈福英签订股份出让合同一份,约定陈福英将其持有的龙岩市新罗区超妍汇天男女健身会馆二店1%股份作价15000元转让给谢仁笑,谢仁笑于2012年7月31日以现金方式向陈福英支付股份转让款15000元。2012年10月1日,谢仁笑与陈福英签订股份出让合同一份,约定陈福英将其持有的龙岩市新罗区超妍汇天男女健身会馆二店1%股份作价15000元转让给谢仁笑,同时将陈福英持有的龙岩市新罗区超妍汇天男女健身会馆六店1%股份作价2500元转让给谢仁笑,谢仁笑于2012年10月1日向陈福英借款7500元用于支付股份转让款,并于2012年10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陈福英支付股份转让款10000元。前述股份出让合同均约定,入股后和店铺租约期满前一年内不得退股或转股,除此之外,中途可退股或者转股,谢仁笑需退股时,应经陈福英同意后按原来的股本退股,并不计任何的利润和股金利息等孳息,在同等情况下,陈福英有优先购买权;谢仁笑如果是在超妍汇天连锁体系任职的,在离职时必须全部退股,甲方拥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10月,谢仁笑离职。2013年10月24日,谢仁笑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福英立即返还谢仁笑股份转让款3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谢仁笑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股份分红合计7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谢仁笑与陈福英签订的股份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谢仁笑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谢仁笑在离职时必须全部退股,现谢仁笑因离职要求陈福英退还股份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陈福英辩称合伙企业未进行清算因而不能退还投资入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仁笑主张陈福英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分红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谢仁笑股份转让款32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谢仁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谢仁笑负担50元,陈福英负担490元。宣判后,陈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7386号一审民事判决中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受理该案并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属于合伙协议的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10月1日将自己和他人合伙经营的超妍汇天连锁机构二店和六店的股份部分合计人民币3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超妍汇天连锁机构二店和六店的美容店(该店在工商主管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需退股时,应经上诉人同意后才能退股。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必须全部退股,上诉人拥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指明如被上诉人离职时应全部退股,是指被上诉人所拥有的股份应全部退出,该股份折价人民币多少应根据被上诉人入伙的经营状况决定应退还的数额,但并不是指全额退还被上诉人入伙时的金额。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退伙;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退伙的,其前提条件也是在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经营店中的财产先进行清算。经清算后,按清算结果决定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一审法院在没有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先行清算的前提下,直接判决要求上诉人全额退还被上诉人入伙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除对谢仁笑离职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福英是否应该退还被上诉人谢仁笑股份转让款32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10月1日签订《股份出让合同》,双方建立股份出让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退还股份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是审判要点,原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企业未进行清算而不能退还投资入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股份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必须全部退股,并约定需退股时按原来的股本退股,故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32500元,原审依据双方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陈福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东审 判 员 徐苏闽代理审判员 陈水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