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苏占友与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占友,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苏占友,蒙阴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王元峰,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晓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克志,山东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占友与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友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占友诉称,2010年11月2日下午13时许,我驾驶“松花江”牌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东住佛桥东路段时,与对行的王者武驾驶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在(2010)蒙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我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我于2013年6月27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赔偿我医疗费13308.6元、护理费3245.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17118.36元。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在其范围内承担责任。有关的赔偿项目参照有关标准予以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因本案并非第一现场报案,根据保险条款,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已赔偿10000元,本案后续治疗部分要求在三者商业险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商业三者险要求查看驾驶证和行车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王者武驾驶鲁G×××××号“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住佛桥东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苏占友驾驶的无号牌“中意”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占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占友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10)蒙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出异议,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法院在该判决中未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处理。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苏占友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进行拍片、检查、手术、换药、拆线及消炎等共计花费2419.7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888.9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苏占友多发性骨折;原告苏占友左股部、双小腿外伤住院治疗及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王者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施了违反标志标线、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苏占友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者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占友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鲁G×××××号“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王者武系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为鲁G×××××号“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险单号为:PDAA201037076300021879,保险期自2010年8月24日零时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037076300021880,保险期自2010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者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施了违反标志标线、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在其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在原告起诉的前两次判决中赔偿用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潍坊鑫荣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但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前门诊治疗费2419.70元,有门诊收费单据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该费用与原告做二次手术有关联性,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245.76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日工资标准70.56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苏占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08.6元、护理费3245.7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1671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占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