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陈乙。2009年7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子女抚养、被告有赌博恶习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2012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为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报警求助,但双方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陈甲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各一份。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生育和结婚情况属实;本被告并未赌博,只是有时打牌,夫妻之间吵架是有的,偶有纠扭,总体原、被告之间关系还好,故不同意离婚;本被告脾气确实不好,但本人愿意改正并与原告和好。被告卢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陈乙,于2009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审理中,���、被告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在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争执,但此非根本性矛盾,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俪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